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导言: 重复起诉作为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还会出现矛盾判决,易损及国民对司法的信任感。我国2015民诉解释首次对禁止重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我国诉讼标的和诉讼系属等立法的缺失,使得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较为困难。本文拟从理论上的分析和裁判规则的梳理对禁止重复起诉作进一步的解释,以期对司法实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裁判规则分析
1.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前诉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之前发生的纠纷和调解协议作出后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起诉。
江苏建工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清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最高法民一终9号
2. 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丰银行要求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必然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且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王冲亦在该案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王冲、刘兴友、袁山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王冲等人诉民丰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
3.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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